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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类综艺节目是类电作品吗?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21 22:57:5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关于短视频综艺节目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向来都有争议。其属于著作权法上“独创性”的类电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一直未有定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涉短视频著作权典型案例就“字节跳动公司诉爱奇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73民终1910号】对访谈类短视频节目的性质做出了回应,我们借此做简要探讨。

  本案中,原告字节跳动公司主张被告爱奇艺公司运营的爱奇艺网未经其许可向用户提供郭德纲主持的一档综艺节目《一郭汇》第七期“郭德纲聊各地夜生活经历”(以下简称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提起诉讼。

  据悉,涉案节目在片头载明“本期主题电影”,片尾载明西瓜视频出品,今日头条、悟空问答联合发行,时长为17分24秒。标题下方显示播放次数1452万。根据片尾显示版权归属字节公司所有。

  一审庭审中,字节跳动公司主张涉案节目应属于类电作品。而爱奇艺公司认为涉案节目独创性较低,应属于录像制品。其理由为涉案节目仅是一档个人脱口秀短视频,在拍摄内容的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者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独创性低,因此应为录像制品,而非类电作品。

  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均支持了原告字节跳动公司的观点,认定《一郭汇》脱口秀节目为类电作品。爱奇艺公司由于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故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我们可知本案诉讼焦点为涉案节目的性质,即访谈类短视频节目是属于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类电作品是《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简称。电影作品及类电作品(2021年6月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统称为“试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受保护的权利范围不一样。类电作品与电影作品同属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而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概念,属于邻接权所保护的范畴。如若属于类电作品,那么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如果属于录像制品,那么制作者仅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2、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摄制过程中是否包含创造性。录像制品,往往是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和表演较机械地加以录制,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制作而成的,如将授课内容、舞台表演等录制成录像制品,不需要发挥想象力、不需要发挥创造性,只是一种复制技术,不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畴。而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往往有导演、摄制者等相关人员的艺术性创造在内,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厘清涉案节目是否是类电作品,进而可得知涉案节目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再进而就是决定了涉案节目是否可以未经授权随意使用。

  法院在判决书中表明:涉案综艺节目视频展现的内容虽为郭德纲担任主持人,与各位嘉宾一起围绕主题讲述、讨论与之相关的话题,但是其首先表现为有声音有画面的视频形式,并有针对该期节目特别选定的主题,亦并非仅对主持人及嘉宾的讲述内容进行简单机械录制,有解说字幕、画面插播、画外音、镜头切换、特效及特写,节目结尾处还有嘉宾向主持人提问及主持人回答,系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了制作者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表达了与主题相关的思想内容,其独创性程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求,故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综上所述,该案在司法审判中明确了访谈类节目短视频的性质认定,即具有独创性的访谈类节目短视频属于类电作品,著作权人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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