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上海高院:2018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4/14 22:17:2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4月22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2019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

  2018年,上海全市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2,680件、审结22,121件,同比分别增长43.46%和40.76%,法官人均结案数315.34件,同比上升45.66%。其中,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案件数量均大幅增加。

  在一审著作权纠纷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计算机软件纠纷同比上升69.73%,表明上海文化创意产业和网络信息产业繁荣发展的同时,版权保护与管理存在着风险和挑战。一审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比上升319%,表明随着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市场活动日益活跃,市场竞争行为亟待规范。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同比上升94%,表明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存在较多运营不规范的现象。一审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分别同比上升60.29%和31.61%,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不断推进,传统的商标类案件和专利技术类案件呈现全面增加的趋势。

  在上海法院审理的一大批大标的额、有较大社会影响和新类型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中,1起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6起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3起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会上,刘军华详细介绍了“十大案件”“典型案件”的基本情况,这些案件由上海各法院申报、上海高院推选、十五名专家评委投票评选得出,当事人涉及德国、法国、丹麦、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企业,也有境内主体,这充分体现了上海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正在努力成为国内外当事人信赖和优选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地。

  2018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积极打造对标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举措。

  在提高民事赔偿力度方面,上海法院着力构建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有利于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损害赔偿机制和有利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的案件裁判机制。在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达索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两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赔金额分别达1505万元和900万元。

  在严惩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方面,上海法院不断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在判处的刑罚中,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33人,同比增加了73.68%。在被告人王红犯销售假冒“MCM”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王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依法监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方面,上海法院不断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如陈小龙等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系列案,该案是浦东知产局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以来作为被告应诉的首例知产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职能作用。

  2018年,上海高院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上海浦东法院发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五年情况》,同时,全市法院积极做好进博会服务保障工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上海法院还积极落实司法改革任务,深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工作,撤销上海黄浦法院、上海闵行法院知识产权庭建制,全力做好改革后浦东、徐汇、杨浦、普陀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带来的审判组织重构和存案消化工作。同时,上海法院积极探索推进知产庭审方式改革,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推动上海高院知产技术专家库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技术咨询专家库“两库合并”,建立全市法院技术类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共享机制,服务全市法院技术类知产案件审判。

  黎淑兰在通报2018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时介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积极构建知识产权保护新机制,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先行判决机制、完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拓展智能辅助办案机制。其中,在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积极探索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专家陪审员和鉴定人协同联动机制,有效提升技术事实查明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上海法院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和司法宣传工作,影响力日益扩大。据统计,上海高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接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上海首席代表、韩国驻沪总领事馆领事、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日中知识产权交流会等16批近300人的访问交流活动。与此同时,上海法院共选派四批次四名知识产权高级法官赴美国、欧盟、德国等开展知识产权交流活动,学习借鉴知识产权国际先进保护经验。

  2018年4月,上海高院与同济大学签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的合作框架协议》,同济大学是国内首家也是唯一一家与WIPO以联合培养研究生项目方式合作的高校,同时也是唯一一家承担教育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一带一路”中国政府知识产权奖学金项目的单位。上海高院与同济大学开展深度合作,搭建了提升法官综合调研能力、院校学生实践锻炼、对外交流和优质资源共享四个平台。

  2018年11月,上海高院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座谈会,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律和互联网中心的Martin Senftleben教授以“欧盟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发展动态”做专题演讲。

  “上海法院要切实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加强国际化、专业化知产审判队伍建设,着力优化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上海知产审判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努力把上海法院建设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和诉讼优选地,为上海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建成法治环境最好的全球城市提供一流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张斌表示。

  2018年,全市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认真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对外交流合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新成效,为推动上海创新驱动发展,建设卓越的全球城市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收结案总量再创新高。2018年,全市法院受理和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共受理22,680件、审结22,121件,同比分别增长43.46%和40.76%(图一)。

  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21,363件,审结20,802件,同比分别增长49.71%和46.5%。其中,受理一审知产民事案件21,104件、审结20,539件,同比分别增长49.77%和47.12%;受理一审知产刑事案件235件、审结213件,同比分别上升43.29%和36.54%;受理一审行政案件24件、审结50件,同比分别上升60%和233.33%(图二)。

  图二:2017年与2018年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收结增幅对比图

  (二)审判质效保持良好。全市法院在案件收结总量大幅增长态势下,审判质效总体保持良好,同期结案率97.51%;法官人均结案数315.34件,同比上升45.66%;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94.13%,同比上升3.34%;审限内结案率98.94%,同比上升0.92%。

  (三)精品案件成果丰硕。上海法院知识产权精品案例工作继续取得好成绩。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等3件案件分别入选2018年第10期、201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案件数量均大幅增加。2018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16,874件,同比上升44%;其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12,429件、占一审著作权纠纷案件的73.66%,同比上升69.73%,表明上海文化创意产业和网络信息产业繁荣发展的同时,版权保护与管理存在着风险和挑战。受理一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13件,同比上升319%,说明随着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市场活动日益活跃,市场竞争行为亟待规范。受理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718件,同比上升94%,表明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存在较多运营不规范的现象。受理一审商标权纠纷案件1,970件、同比上升60.29%,受理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587件、同比上升31.61%,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不断推进,传统的商标类案件和专利技术类案件呈现全面增加的趋势(图三)。

  2.大标的额案件不断涌现。2018年,全市受理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额500万以上、不满1,000万元案件有62件,比上年度同比增加44%;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案件85件,同比上年度增加107%。标的额1亿元以上共有3件,其中高院受理的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椰子互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以及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椰子互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额分别在2亿元和1亿元以上。

  3.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日趋增多。高院审结的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公司与南小舜、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社会关注度较高,该案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知产法院受理的上海三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逻兰(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被告系世界知名电子乐器器材厂家;审结的汉阳光明公司诉韩泰轮胎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系该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也是全国首例被告被同时起诉实施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浦东法院审理的刘三田诉周梅森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知名反腐文艺作品《人民的名义》,具有非常高的社会关注度;审理的陈小龙等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三起案件,系上海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执法“三合一”改革后的首例行政案件;审结的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系全国首例针对视频聚合平台不正当竞争的诉前禁令案。徐汇法院受理的王可可诉法国依视路国际集团域名权属纠纷案,法国驻华大使馆来函表示关切,称法国政府对此高度关注。杨浦法院受理的被告单位江苏印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波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涉及盗版相关书籍数量达9万余册,系国务院“扫黄打非”办督办案件,媒体予以报道,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普陀法院受理的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合园堂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中华老字号“梅龙镇”的知识产权保护等。

  4.新类型案件持续增长。知产法院受理了多件涉及基因技术或基因数据案件,如加拿大DNA吉诺特克公司诉上海人类基因组研究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侵害人类基因测试技术专利;华山医院诉弗林特侵犯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专属持有权案,涉及人类基因数据的归属问题等。知产法院受理的体娱(北京)文化传媒公司诉中超联赛公司等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涉及认定中超联赛公司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原告销售原告摄影的赛事图片;受理的西门子公司诉魅族、小米、金立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涉及4G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审结的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涉及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等问题。

  (一)出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提高民事赔偿力度。2018年,高院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存在“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问题进行实践和理论调研,出台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积极打造对标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新举措,着力构建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有利于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损害赔偿机制和有利于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的案件裁判机制。一年来,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如知产法院审结的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两案,判赔金额分别达1505万元和900万元;再如浦东法院在进博会期间审结的美卓公司等诉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合计判赔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2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诉请。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取得明显成效,受到社会各界充分肯定。

  (二)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惩知识产权刑事犯罪。2018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决生效205件共353人,同比2017年分别增加了46.42%和68.90%;在判处的刑罚中,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33人,同比增加了73.68%。因此,无论案件审结数、被告人数,还是刑罚处罚力度,2018年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相对于2017年均具有明显的提高。2018年,上海法院审结了一大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多措并举,严厉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如在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宣军犯假冒上海家化联合公司“MAXAM”注册商标罪一案中,判处被告单位跨越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童宣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被告人王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中,被告人王红假冒“MCM”品牌包袋、犯罪未遂金额296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再如在被告人刘潜犯销售假冒“习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刘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刘潜判处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依法监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判中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的知识产权执法行为。如在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系列案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三原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的基础上,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涵出发,判断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并结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最终认定该行 政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该案是浦东知产局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以来作为被告应诉的首例知产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职能作用。

  (一)服务国家战略优化营商环境。参与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法保护企业家知识产权,受到社会各界充分肯定。知产法院发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2015—201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浦东法院召开“聚焦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保障自贸区发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发布《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五年情况》、五年典型案例以及《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精品案例集(中英双语版)》,大力服务保障科创中心和自贸区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做好进博会服务保障工作。2018年,上海高院围绕进博会知产司法保护需求展开前瞻性调研,并应上海市政府应勇市长要求提出《加强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高院制定《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实施意见》,知产法院出台《关于设立专项审判团队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的实施意见》,普陀法院出台《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实施方案》,深入做好进博会服务保障工作。知产法院、普陀法院组建专门审判团队,普陀法院设立巡回审判点,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在进博会筹办、举办和撤展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案件。高院组织涉进博会专题专项培训,与上海大学联合举办“进博会参展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交流会”,听取参展企业意见;高院民三庭、知产法院和普陀法院做好进博会现场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和宣传工作。

  (三)多途径开展大调研,服务保障司法需求。张斌副院长带领高院知产庭、知产法院、基层法院知产庭先后赴浙江三级法院、广东高院和广州知产法院、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中国国际进口博览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对互联网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进口博览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事宜等方面开展调研,准确把握产业界知产保护的新需求新期待,切实将上海法院建设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的目标落到实处。全市法院知产庭也分别赴相关单位进行调研,都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稳妥推进内设机构改革。根据上海市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安排,制定知产审判条线内设机构改革方案,撤销黄浦法院、闵行法院知产庭建制,办案人员全部划转徐汇和杨浦法院;全力做好改革后知产案件集中管辖带来的审判团队重构和存案消化工作,最大限度削减内设机构改革对知产审判工作的影响。

  (二)完善“三合一”综合审判机制。高院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工作,明确内设机构改革后浦东、徐汇、杨浦、普陀四家基层法院案件管辖区域,同时拓展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管辖范围。高院与市检察院、公安局联合会签《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落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和案件范围。在2018年年初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座谈会上,浦东法院推进“三合一”审判机制建设工作受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汪洋的充分肯定,强调最高法院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 改革工作“这是源自浦东的宝贵经验”。

  (三)探索推进知产庭审方式改革。知产法院制定《远程视频审理案件操作规则(试行)》,对远程视频审理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作出规定。浦东法院探索推行“书状先行”庭审模式,大幅提高庭审效率,试点庭审时间平均缩短2/3。杨浦法院制定《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简易程序庭审方式和文书样式改革的实施细则》,完善、细化简易程序规则,研究推进要素式审判,有力有序推进庭审改革试点工作。

  (四)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推动高院知产技术专家库和知产法院技术咨询专家库“两库合并”,建立全市法院技术类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共享机制,服务全市法院技术类知产案件审判。2018年5月18日《人民日报》刊登了知产法院技术调查官专题报道《法院来了技术调查官》,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一)精心组织开展“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系列宣传活动。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以全套中英文形式发布《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14-2017年上海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和“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邀请驻沪使领馆官员、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代表机构代表以及众多国内和国际新闻媒体参会。全市法院知产庭开展系列案件审判庭审直播和公开宣判活动;知产法院与浦东法院分别发布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杨浦、徐汇、普陀法院也分别与高校、企业等相关单位开展座谈、研讨等活动。

  (二)建立与高校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2018年4月,高院与同济大学签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的合作框架协议》,强化理论研究、支持人才培养。一年来,双方在人员交流、人才培养、课题研究、案例研讨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为双方搭建了提升法官综合调研能力、院校学生实践锻炼、对外交流和优质资源共享四个平台。

  (三)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2018年11月,高院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座谈会,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法律和互联网中心的Martin Senftleben教授以“欧盟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发展动态”做专题演讲。2018年,上海高院、知识产权法院共接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领事、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上海首席代表、韩国驻沪总领事馆领事、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日中知识产权交流会等16批近300人的访问交流活动。

  (一)加强调研指导工作。高院民三庭建立条线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庭长例会以及建立三级法院联络员制度,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中呈现的新类型和复杂疑难案件进行研究,促进适法统一;制定《关于以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针对知识产权刑事量刑总则适用以及七个具体罪名开展实证研究,形成《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导》,规范缓刑、罚金刑以及禁止令的适用。

  (二)推进课题调研。高院完成《涉进博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以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共同合作的《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止问题研究》课题;知产法院撰写的涉展会知识产权案件调研报告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8年十大调研报告、知产法院1项课题获评上海法院优秀重点调研课题;浦东、普陀法院分别有1项课题获评上海法院优秀报批课题。浦东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委托和高院指导撰写的“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意见”,获得最高法院知产庭肯定。

  (一)加强专家型、复合型法官培养。2018年上海法院共选派四批次四名知识产权高级法官赴美国、欧盟、德国等开展知识产权交流活动,培养法官国际视野,学习借鉴知识产权国际先进保护经验。高院还选派优秀知识产权法官赴同济大学为“WIPO”、“一带一路”国际班学员以及该校知识产权研究生进行授课,为专家型、复合型法官培养拓展平台。

  (二)注重拓宽培训交流渠道。选派优秀知产法官赴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工作,同时邀请最高法院法官对相关审判工作予以具体指导,并邀请来自国家工商总局、专利复审委、华东政法大学、同济大学、上海大学等业界、学界的专家和学者进行专门业务培训。成立知产条线对外交流工作小组,追踪研究境外知产最新动态、锻炼培养国际化专业人才。

  (三)涌现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高院民三庭、知产法院知产一庭、浦东法院民三庭、杨浦法院民三庭荣获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知产法院何渊法官荣获全国法院办案标兵荣誉称号;知产法院何渊、闵行法院顾亚安、普陀法院张佳璐、徐汇法院于是、黄浦法院胡古月、杨浦法院居义良等6人获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浦东法院民三庭被评为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先进集体;杨浦、徐汇法院被国家版权局评为全国打击侵权盗版有功单位。

  2019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年,也是上海法院打造知识产权审判高地的推进之年。上海法院将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切实贯彻“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沟通协调,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国际化、专业化知产审判队伍建设,着力优化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上海知产审判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努力把上海法院建设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范和诉讼优选地,为上海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建成法治环境最好的全球城市提供一流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南品仁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老古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老古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徐卓斌、孔立明】

  2001年1月31日,南怀瑾与郭姮妟签署《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郭姮妟为本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本人处理我所有的作品在大陆的全部著作权事项。代理权限:代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处理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其他有关事务。代为处理其他一切有关本人所有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之法律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文件,本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有转委托权。”郭姮妟出具署名日期为2001年6月8日的《许可使用证书》,记载“1.南先生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专属老古公司。老古公司得自行或许可第三人使用。2.老古公司之专属使用权期与法令规定南先生之作品权利年限同。3.老古公司应支付之版税权利金悉数留作筹设上海老古文化事业及其营运之用。”此后,南怀瑾作品在大陆地区曾分别由复旦大学出版社、东方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等出版,授权主体既有老古公司也有南怀瑾,版权使用费有的由南怀瑾本人收取、有的则由上海老古公司收取,对上述情况南怀瑾及郭姮妟均知悉。

  2014年10月,南怀瑾之子南小舜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继承南怀瑾大陆地区的著作财产权,因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多部作品后未支付部分著作权使用费,故要求老古公司与复旦出版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88万余元、合理费用35万余元。老古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南怀瑾作品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复旦大学出版社在2012年7月前出版南怀瑾作品及已经支付给上海老古公司的版权费,南怀瑾均知悉,故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对于南怀瑾去世后未支付的136万余元版权费,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费用,构成侵权,因复旦出版社对此并无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维权费用。对老古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老古公司、复旦大学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许可使用证书》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转委托,老古公司据此可授权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南怀瑾作品。复旦大学出版社前期向南怀瑾、后期根据老古公司指令向上海老古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正常履约行为,亦不与南怀瑾本人意愿相违,因此复旦大学出版社并不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维持驳回老古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南品仁(南小舜死亡后承继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南怀瑾作品归属争议,受到社会各界甚至海内外华人的关注。本案事实错综,法律关系复杂。本案二审判决通过探求南怀瑾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界定各方行为的法律意义,对涉案各方的相关权益进行了符合南怀瑾生前意愿的合理分配,取得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二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结果也得到社会各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宫晓艳、杨捷、姜广瑞】

  申请人优酷公司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同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向用户提供付费会员服务、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盈利。被申请人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起诉称,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该等行为系建立在申请人耗费巨资采购的视频内容之上,且将视频传输所产生的带宽成本也强行施加于申请人,破坏了申请人先广告后视频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严重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电视猫视频软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初步证明电视猫视频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的数百部影视作品时绕开了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视频时绕开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裁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对涉案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

  对诉前、诉中行为禁令的准确适用,是及时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本案系全国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的首例案件。申请人在做了充分的证据收集准备后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全面充分,故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裁定内容,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后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防止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及时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以及市场竞争秩序作出司法示范。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宫晓艳、杨捷、孙宝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丁文联、杨馥宇、易嘉】

  原告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据此,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3,06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认定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审判,既维护了市场秩序,也维护了合法经营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对于规范流量争夺行为、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清清环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成员:胡宓、徐飞、高卫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陶冶、曹闻佳】

  原告从事饮水机产品的研发和制造,于2005年4月27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被告在“第八届上海国际水展”上展示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散发了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介绍,还在其网站上着重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然宣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公司Brita产品的仿制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固定机构”和“第二固定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该两个技术特征的结构应当包括过滤筒上设置第一内凸部分和接收室底壁上设置第二内凸部分,两者属于向内翻转部,两个向内翻转部可实现插接配合,即过滤筒底壁上的第二向内翻转部要围卡接收室底壁上的第一向内翻转部,第二向内翻转部上的芯轴要穿过第一向内翻转部,其技术效果为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确定过滤筒的正确位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收室底部有一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空心体顶端有一向内延伸的圆环形凸缘,凸缘上有一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筒下部有一向内凸起的空心圆柱体部分,该圆柱体的顶端有向外伸的芯轴,该芯轴上亦有缺口,圆柱体顶部芯轴旁边还有四条对称的间隔肋,当过滤筒插入接收室时,两个向内凸起的圆柱形空心体可部分重叠,产生围卡效果,过滤筒上的芯轴可以穿过接收室的排出口,两者相互配合,可以实现导向定位和节流液体的功能和效果。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涉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较为复杂,法院在确定相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依据说明书的内容厘清不同实施方案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可选择的实施手段。在技术比对时,法院区分了具体细节上的差异究竟是加工瑕疵还是技术方案规避,并结合制造加工行业的设计公差、加工误差等考虑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为同类案件的技术事实认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审判思路。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14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严伟雄、周婵娟、俞妙康】

  原告系“LEGO”、“乐高”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也是名的所有者。被告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包括在门店内的装修、宣传海报、课程介绍、合同收据等载体上使用乐高商标;以“w”为域名开设网站并在页面中使用乐高商标;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乐高商标。此外被告还在宣传中称其系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相关的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则以其已获得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对被告提出的其因获得销售乐高玩具的授权而有权使用商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备案主体为被告的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被告的域名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服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原告授权案外人D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李某某利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的便利向D公司称被告A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最终D公司与A公司签约。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被告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到被告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被告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被告潘某某。原告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D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原告采购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A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T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原告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遂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0元及合理费用1,6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被告A公司、T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将公司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披露给亲属公司所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探索,法院认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所获得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对其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可以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

  原告上海理工大学诉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范静波、张艳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朱佳平】

  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原沪江大学各院系分别并入上海工业学校等四所学校,校址及附属房屋全部划给上海工业学校。之后,上海工业学校经数次更名并于1996年与上海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上海理工大学。沪江大学校友会于2011年变更为上海理工大学校友会。该校外语学院于2007年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2009年,该校毕业生伏彩瑞成立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将公司更名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伏彩瑞、沪江公司先后申请注册“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并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中写道:“若干年前沪江大学最有名的学生徐志摩就与剑桥颇有缘分……如今互联网平台沪江再次与剑桥结缘,一起为中国的学习者带来优质的课程体验……”;在其官网上陈述“沪江大学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所位于上海的教会大学,解放后已风流云散,令人欣喜的是,沪江网校横空出世……”。上海理工大学向法院起诉称沪江公司侵害了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沪江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虽与沪江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不能证明“沪江”已成为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关于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相关表述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沪江”亦非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均不予支持。虽然沪江公司发布的相关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老校名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院对老校名能否作为相关院校的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相关院校使用老校名作为商业标识并寻求商标法律保护的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相关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同时对市场经营主体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不正当使用老校名的行为予以纠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唐震、陶冶、徐卓斌】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行初373号-375号行政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金民珍、倪红霞、陆光怡】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小龙、陈李亮、汪华贵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于2017年9月17日正式对外营业,并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标有“”字样。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19122315号“”、第135953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使用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之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四千元。三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加盟合同),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费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侵权商标,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三起案件中,被告浦东知产局已经针对市民的投诉开展了受理、调查、询问、反馈等工作,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三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综上,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该三起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全面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裁判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等进行严格审查,以保障自身权利。本案对于规范、净化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意义。

  被告单位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童宣军假冒注册商标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朱瑜、高卫萍、张艳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张本勇、徐卓斌、陶冶】

  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2016年9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被告单位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发乳瓶盖、瓶底以及瓶身上方分别独立使用“MAXAM”商标标识,与权利人上海家化公司在发乳产品上使用“MAXAM”注册商标及位置均相同,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标有自有商标及“MAXAM”文字的产品出口系定牌加工行为、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MAXAM”商标发生混淆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将自有注册商标“美克西”与他人注册商标“MAXAM”组合使用,对公众产生误导,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准确定义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误导公众”这一构成要件;并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定牌加工进行了探讨,厘清了“定牌加工”行为和商品买卖行为,探索了定牌加工的构成要件,在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方面充分发挥了司法主导作用。

  七、将知名游戏名称“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吴盈喆、黄田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唐震、陶冶、徐卓斌】

  原告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原告曾因被告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被告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经原告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侵权时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其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营商环境。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星游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211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杨捷、李加平、林新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 300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陆凤玉、胡宓、陈瑶瑶】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系知名动画片《葫芦兄弟》的权利人,享有七个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宝公司)委托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跃公司)开发涉案游戏《300英雄》,约定游戏的软件著作权归中青宝公司享有,独家运营权由跳跃公司享有,后中青宝公司将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转让给跳跃公司。涉案游戏中的战士娃、猎人娃、牧师娃、骑士娃、术士娃、法师娃及盗贼娃七个角色形象以及战士娃皮肤与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重庆星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游公司)运营的电玩巴士网站对涉案游戏进行了宣传推广,或直接以葫芦七兄弟指代涉案游戏中的前述角色,或明示前述游戏角色即为葫芦七兄弟,并使用了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部分情节。美影厂向法院起诉,主张中青宝公司、跳跃公司、星游公司共同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中青宝公司、跳跃公司、星游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美影厂为《葫芦兄弟》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游戏中的战士娃等七个角色造型与前述葫芦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游戏及电玩巴士网站中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涉案游戏中的战士娃造型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同时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美影厂52.6万元。一审判决后,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在具体构图设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定系在葫芦娃美术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再创作,但鉴于两者在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该差异亦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使得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相较于葫芦娃设计构成新的作品,故认定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在游戏的开发过程中对于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战士娃皮肤的设计使用侵犯了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形象享有的改编权;在涉案游戏的运营过程中,以及与星游公司对于涉案游戏的宣传推广过程中对于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战士娃皮肤的使用,侵犯了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改判星游公司对于52.6万元中的7.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系涉及知名美术作品葫芦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复制权与改编权的边界认定问题。本案判决明确了,因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在具体构图设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定系在葫芦娃美术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再创作,虽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仍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本案判决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原告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商建刚、程晓鸣、汤洪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王静、孔立明、朱佳平】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构成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襄阳龙蟒公司签订《“酸解渣磁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利用原告的专利设备对襄阳龙蟒公司的酸解渣进行强磁选矿资源综合利用。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日执行,原告负责提供磁选机,按照产值的40%结算收益,合作期限60个月。2016年7月12日,武汉峰境公司收到襄阳龙蟒公司技术服务费21,652元。后因襄阳龙蟒公司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酸解渣磁选设备,而中止与原告的合作。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河南佰利联公司致函,建议河南佰利联公司使用辊式磁选机2台,提供购买、联营、租赁三种报价方案,其中转让报价是150万元/台。2016年8月20日,原告收到河南佰利联公司的招标文件,并进行投标,但未能中标。2016年10月9日,河南佰利联公司与被告签订2台规格为GTYC-1020型磁选机的买卖合同,单价82.5万元,总价165万元,每台磁选机的利润为20万元。2016年9月12日-16日,Electra Mining Africa 2016展览会在南非召开,上海磁鹰公司参展,并对外发放公司宣传册,对外推广“新型中磁高梯度360°磁包角永磁系磁选机”,其中记载有型号为GTYC-1020的产品。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GTYC-1020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针对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关于被告向襄阳龙蟒公司提供1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襄阳龙蟒公司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后,原告与襄阳龙蟒公司之间的合作终止,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参照原告已经收取襄阳龙蟒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按照原告与襄阳龙蟒公司未履行的34个月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6,168元。关于被告向河南佰利联公司提供2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合同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收益均视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被告与河南佰利联公司的合同,被告的利润至少为40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万元。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36,168元及合理开支7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向襄阳龙蟒公司提供了1台被控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与襄阳龙蟒公司的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收益计算原告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被告向河南佰利联公司销售2台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投标总报价以及河南佰利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均是针对一整套磁选系统设备,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其中一个部分,故不能按照整套设备利润计算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故参考合同约定的整套设备利润,同时考虑原告在投标文件中的报价高于被告的实际销售价格,并根据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为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探索在同一个侵权案件中针对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黎淑兰、商建刚、程晓鸣】

  原告系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其公司介绍册、公司网站及经营场所许诺销售、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上海慕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硒鼓(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归纳为“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等五组具体技术特征。基于对技术特征的归纳,从发明名称、发明主题予以初步判断,对权利要求书中关于安装关系的描述进行实质判断,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工作原理及结构关系的解释加以综合判断,认定技术特征A系使用环境特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遂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合理开支140,159.98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中,法院对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和侵权判定原则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认定规则,明确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即落入保护范围,为同类案件审理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司法裁判思路。

  原告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细飞、汕头市金龙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涿州市聚儿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71号、47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凌宗亮、汤洪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85号、28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张斌、唐震、陶冶】

  涉案商标“DETTOL”为英国利洁时集团所有,面世已有80多年,其杀菌剂产品世界排名第一。“滴露”“DETTOL”在家用消毒、清洁类商品领域享有盛誉。2014年3月起,被告张细飞以个人名义在国内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滴露宝贝”“DETTOL BABY ”商标,并分别在国内和英国注册成立幼天下公司和LIJIESHI HOLDINGS LIMITED(中译名:英国利洁时控股有限公司)。后在上述商标未获准注册情况下,仍以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为依据,委托金龙公司加工生产侵权产品,并亲自设计产品外包装,通过聚儿公司淘宝店铺向母婴用品消费群体销售标著有“滴露宝贝”“DETTOL BABY”标识以及“英国利洁时控股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洗护产品、湿巾纸、餐具、时尚牙刷架等侵权产品。2015年12月,金龙公司因受托加工侵权产品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2016年1月,张细飞申请注销幼天下公司。2017年7 月,原告就张细飞、金龙公司、聚儿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滴露”和“DETTOL”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张细飞、金龙公司及聚儿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判决张细飞、聚儿公司停止侵权,张细飞赔偿 100万元,金龙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张细飞不服,以其非共同侵权人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细飞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幼天下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刻意“搭便车”非法谋利并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十分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权利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恶意,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滴露”“DETTOL”商标为国际品牌,知名度高,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滴露”“DETTOL”为驰名商标,有效实现跨类保护的需要,展现了上海法院平等保护中外企业知识产权,努力营造优质营商环境的积极形象。法院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意等因素,以法定赔偿方式对被告侵权行为判处高达 100万元的赔偿,体现了上海法院加大司法保护,威慑侵权行为的坚定决心和不懈努力。本案裁判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活动有机衔接,协同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实践努力,行政执法程序中所固定的证据在后续权利人在沪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成为裁判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倪红霞、叶菊芬、李加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徐飞、范静波】

  原告在餐馆等服务上享有“呷哺呷哺”等商标权,用于经营连锁火锅。被告是全球加盟网的经营者,该网站介绍其系信息发布平台,为企业提供品牌宣传等服务;企业注册用户可免费发布加盟信息,付费会员可享受更多服务;个人注册用户可享受咨询、提供创业建议等服务。被告网站的加盟信息页面多处使用了“呷脯呷哺”文字,并列明了该加盟项目的介绍、意向加盟数等。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全球加盟网上假冒原告名义进行餐厅加盟宣传欺骗公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将上述加盟信息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加盟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从被告网站的介绍、涉案加盟信息网页的具体内容及网站后台信息等综合判断,该加盟信息由被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发布。被告作为加盟类专业信息平台的经营者,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加盟信息发布主体是否具备营业执照、是否为其所发布品牌的所有者或被许可使用人未做任何审核。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餐饮行业尤其是火锅行业知名度较高,即便被告仅作形式审查,其在审查过程中必定已注意到侵权事实,但仍不作任何进一步核实即审核通过侵权信息。因此,被告并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应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在其网站首页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以被告网站页面特征为基础,结合平台的介绍、后台信息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其属于居间型电商平台;并指出,与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相比,专业平台的经营者对平台上信息是否侵权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网站经营模式的认定及专业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原告动视出版公司(Activision Publishing,Inc.)诉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倪红霞、叶菊芬、李加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钱光文、何渊、范静波】

  涉案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是一款由原告最早于2003年在美国开始发售的第一人称射击系列网络游戏,现已发行16部。2012年6月15日,原告的《Call of Duty Online》V1.0.0.1》由腾讯游戏独家代理运营。《使命召唤》游戏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知名度。2014年1月27日,原告就“

  ”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获得登记。2013年,原告分别注册了两个“使命召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2015年3月,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以买断方式引进电影《狙击抢手》(The Gunman),并委托被告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对该影片进行汉语译制。2015年5月,涉案电影《狙击抢手》更名为《使命召唤》。2015年9月18日在国内影院发行。该电影是一部美英法合拍的动作片,讲述了一个国际组织的特工为了他的爱人想要退出组织,在完成最后一项任务后,被人追杀而在欧洲展开逃亡的故事。至2015年10月17日下映,获得票房398万余元。2015年12月,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获得涉案电影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聚力公司官网上有涉案电影《使命召唤》的剧照、简介及播放,在电影预告片中显示的片名“使命召唤”字体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字体相同。“电影《使命召唤》官方微博V”上有电影《使命召唤》剧照,有“电影《使命召唤》终级预告火热出炉……决堤反击,为真相而战”的宣传,电影剧照中使用的“使命召唤”文字字体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相同。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攀附原告商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中国电影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70万元。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电影《使命召唤》在网络上的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作品中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华夏公司为吸引观众以获得高票房收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知名游戏的名称“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通过发布预告片、海报、微博等形式进行大量宣传,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是涉案电影的译制方,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亦未获取票房收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华夏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